在昆山股權轉讓中,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轉讓方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后,轉讓方基于股東地位而擁有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于受讓方,受讓方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
但是實踐中,昆山股權轉讓轉讓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如未辦理昆山工商變更登記,此時股權轉讓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
“陳某是A公司的股東,持有36%的股權。2015年7月9日,鄭某與陳某就A公司部分昆山股權轉讓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協議》?!?/span>
協議約定,鄭某出資200萬元付給陳某,對應收購陳某10%的公司股份;陳某負責在協議生效后的3個工作日內,進行公司股東相應的注冊資料變更等工作,并爭取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工作。
協議簽訂后,鄭某向陳某支付了,200萬元股權轉讓款。
2015年7月20日,A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陳某將持有的公司10%股權轉讓給鄭某,并通過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但此次通過的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并未報工商部門備案,其中所涉股權變更也未經昆山工商部門登記。
2015年12月1日,A公司召開增資股東會,陳某等股東出席了會議,但并未通知鄭某。而在此次的股東會上,陳某仍然以其向鄭某轉讓股權之前的股權比例進行了增資,并經昆山工商部門登記。
鄭某認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且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昆山法院。
原告鄭某訴請:
1、解除2015年7月9日簽署的《昆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2、陳某返還股權轉讓款200萬元,并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支付該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止期間的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
1、《昆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并已實際履行,鄭某作為A公司的股東已享有與其他股東平等的知情權、參與公司管理權、參與股東大會權等;
2、昆山公司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屬于“宣示性登記”,而非“設權性登記”,是否經過昆山工商變更登記,并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受讓取得。并且進行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系公司的義務,陳某作為出讓人僅有配合的義務。
面對他們的說法,法院又會怎么認定呢?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鄭某、陳某之間訂立的《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01某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根據轉讓協議的約定,雙方之間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系陳某的合同義務,即陳某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爭取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昆山工商變更登記工作。陳某辯稱此系A公司的義務,顯與合同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陳某辯稱A公司以2015年7月20日召開股東會,以及將鄭某登記于股東名冊的方式認可了鄭某的股東身份,且鄭某也享有了知情權、管理權等,故股權轉讓協議已履行。對此,法院認為,辦理昆山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系陳某的合同義務,現該事項仍未辦理,合同并未履行完畢。
另外,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昆山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見股權受讓人有權要求對其所受讓股權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以及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受讓人的重要性。
陳某既辯稱鄭某已受讓其轉讓股權成為A公司的股東,又自認未告知鄭某A公司增資股東會一事,且在此次增資中仍以其向鄭某轉讓股權之前的股權比例進行增資并登記,已經明顯損害了鄭某應有的股東權利,構成根本性違約。
02、陳某應否返還合同款?
陳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義務,并借此損害鄭某的股東權利,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鄭某訴請解除《昆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鄭某主張陳某返還合同款200萬元,以及該款的利息損失,應予支持,利息標準參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標準予以計算。
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鄭某與被告陳某于2015年7月9日簽訂的《昆山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鄭某200萬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該款自給付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轉讓方應配合受讓方完成股東名冊記載和公司章程修訂等公司內部手續,并盡快前往工商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形成對外公示效力和影響,避免日后發生不必要的權利糾紛。
在合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如果轉讓方拒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受讓方可依合同要求轉讓方履行變更登記的義務,并主張其遲延履行義務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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